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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案例]《谁栽下祸殃》名誉权纠纷案追纪

www.lidongshenglaw.com 日期:2005-2-17 11:36:58




 

名誉权案件难打,而当事人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纷争更是难上加难。一方往往是失去理智的当事者,另一方又常常借以新闻操作规程(圈内调侃为新闻游戏)脱责。

    这是一起因报道凶杀案件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最终的结果是原告追讨名誉权的请求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

 

《谁栽下祸殃》名誉权纠纷案追纪

 

/飞智

爱子惨死淫妻手

报上竟称凶手出于被迫

 

人生之悲哀,最大莫过于老年丧子。1993年10月,本市武清区某村的刘强(化名)不幸遭此劫难,更为可怜的是儿子的性命是与他人勾搭成奸的儿媳赵某及奸夫何某所夺。在本案尚未对两名行凶被告人作出刑事判罚前,天津日报农村版(现已取消)于1994年2月27日发表了一篇题为《谁栽下祸殃》的案件报道。

某村的正义村民闻讯后沸沸扬扬。有的骂不绝口,有的义愤填膺,被害人家属更是仇恨倍加。纷纷前往百十里地的报社讨要说法。这究竟怎么一回事?原来,这些熟知真情的村民发现该文作者歪曲了被害人生前的形象。被害人家属决定依法起诉维权。

接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李东升律师,仔细查阅了涉嫌侵权的文章:该文以整版篇幅刊登了受害者被杀的过程,其中的多处情节根本子乌虚有,充斥者作者强加受害者大量的心理活动。此外,文章还采取了真名实姓,也是违法相关规定的。

依刘强等人的意见,刘强之子根本就不会玩麻将,但在文章中却演变为一个赌徒教唆者甚至是逼迫其妻用卖淫手段得钱,而把其妻赵某描绘成被迫无奈而赌博。最为荒诞的是,作者将行凶人的行为写做是出于保护自己的正义之举,否则自己性命难保。其用心何在?

 

调取卷宗对证作者素材

真真假假欲见分晓

 

通过受害人家属的追讨,报社方面与作者本人的态度坚决,均认为无侵权可言。此种情形,李东升律师早有所料。他深信,事实胜于雄辩,受害人家属就未必全对,也可能有偏颇,而涉嫌侵权报社和作者也未必全错,甚至有可能依据新闻游戏操作来逃避责任。

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李律师很快就理出头绪。他首先调取本案刑事卷宗,对作者本人口口声称的依据被告人口供一一复印。1994年6月9日,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家属起诉天津日报社及马某侵犯名誉权一案,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8月2日,李律师动员法官和书记员一起去武清某村调查。本案开庭前后,李律师又数次去实地调查取证,为案件最终胜诉打下良好基础。

比如对某村社员郭某的调查笔录显示——

问:刘某生前玩耍(赌博)吗?

答:不会玩耍,他什么也不懂,傻不及及的。

问:刘某妻赵某玩吗?

答:她来。

问:刘某抽烟?

答:不抽,他不会抽烟,喝酒也不行。

问:赵某与何某通奸一事,您知道吗?

答:我们都知道,连小孩子也知道,就差帖广告了。

问:赵某玩耍,刘某管得了吗?

答:赵某当家,刘某根本管不了,一管就打架,赵某就骂他。

问:何某的爸是怎么死的?

答:是病死的。

问:与刘某是否有关?

答:跟他没关系,当时刘某正在医院抢救喝了农药的赵某,没在家。

问:刘某有火枪吗?

答:没有,反而是何某有火枪。

问:刘某找人借过火枪吗?

答:没有。

问:报纸上说赵某“拗不过丈夫”,你对此有什么看法?

答:都是造谣,根本不可能的事。赵某在家一手遮天,刘某管不了她。

与此同时,该村社员李某、刘某均接受律师调查,并一一回答,并与郭某的证言相吻合,形成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链。

 

律师交手“文人墨客”

绝对优势令对方辩解苍白无力

 

激烈的法庭辩论开始了——

原告代理人李东升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我认为二被告《谁栽下祸殃》一文报导严重失实,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是普通村民,1993年10月23日晚9时许,被其妻赵某伙同奸夫何某杀死。天津市中、高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杀人犯罪案件,两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人目无国法,思想淫乱,道德败坏,为满足个人私欲,竟勾搭成奸,并合谋杀人,将被害人刘某杀死后又肢解尸体,湮灭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被处死刑并已执行。

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但文章用纪实文学的形式,描写了整个案件的经过及其因果关系,然而二被告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人格丑化,用没有事实根据的所谓事实,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了侵害。多处报导失误,简要列之:

1、题《谁栽下祸殃?》

作者讲:“案发原因也有死者自身因素是不容置疑的”,“不能说死者没有责任”,实际上正是作者基于这样的思想写出的文章,标称这个标题。难怪读过该报道的读者不禁产生这样的同感:通过阅读全文,是刘某栽下的祸殃。这不是丑化死者刘某又是什么呢?

2、“赌桌下的交易”一节中

文章介绍农村赌博风气盛行,刘某与妻子加入行列。刘某在无钱的情况下,让妻子找何某搭帮。让人误以其妻与人通奸之责任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问作者了解事实吗?首先,刘某没有文化,不识字,根本不会玩麻将;其次,刘某不会吸烟;再次,刘某根本管不了赵某,赵某在家中一手遮天。

3、在“仇恨入心”一节中

继续丑化刘某人格,说什么无米下炊、将何某父亲活活气死等。真实情况是,刘某的生活非常富裕,在村中无人可比;何某的父亲之死与刘某毫无瓜葛。

根据上面的事实,代理律师认为:

A、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无论是作者还是报社都以作者是司法人员,知法懂法自居,那么作者就是知法违法,知法违法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吗?

B、本案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作者认为罪犯的话比较真实,便取材于其供述。对此深表遗憾,作者难道不知道被告人的供述在一定程度上是为自己开脱罪责吗?不客气地讲,被告的行为是否充当了罪犯的代言人呢?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1985)2号文件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电视,个人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做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报道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而《谁栽下祸殃》一文发表在刑事杀人的犯罪案件的侦破、起诉阶段,是不是违法了这一规定。

最后表明的是,原告起诉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

被告作者辩称:某村发生了凶杀案,我作为天津日报社的通讯员,又是检察院的干部。接触了这个案件后,为了宣传法律,刹刹农村中的赌博风气,写了上述的文章,文中所述是根据两被告人的口供,是以真实姓名出现的。我认为我写的是事实,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慰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日报社辩称,被告马某是我社的通讯员,经常为我社投稿,稿件也很属实,加之这篇来稿盖有人民检察院的公章,符合我们的发稿的程序,故不再进行核实,我们也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名誉权,亦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请求。

 

仅凭案犯供述加以报导侵害死者名誉

判决登报赔礼道歉分别赔偿经济损失

 

在双方争议悬殊的情况下,法院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了公正有一审判决,并以原告胜诉告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在刑事案件商未审理终结,在没有其他任何旁证的情况下,仅凭案犯供述即加以报导,且内容失实,对刘强进行人格侮辱、侵害了刘强的名誉。给原告造成精神的损害和数千元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行为已经侵害刘强的名誉权,对此被告作者应负主要责任占70%,被告天津日报社应负次要责任占30%,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马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被告《天津日报》在其农村版第二版头条位置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必须经我院审查);逾期不登报,我院即将判决书有关内容在其他报刊予以刊登,费用由《天津日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15日内,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元,赔偿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天津日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元,赔偿经济损失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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